近日,北京汇铮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拉链箱/包及拉链箱/包锁“专利无效行政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我方提出的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成功维持了客户的涉案专利中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权利要求的有效性。
一、背景
客户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50569.6,名称为“拉链箱/包及拉链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第413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5、15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10的技术方案、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5的权利要求16-20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该被诉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73行初132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撤销,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关于创造性作了如下认定:
认为虽然证据1(FR2738864B1)的两个开口13没有贯通,但该结构是为了便于设置第一锁钩15等组件,因本专利的拉链头遮盖部件无需设置拉链锁结构,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将容置伸缩式锁舌的容置凹槽设置为两个独立的凹槽,而选择采用一个整体的容置凹槽的方式来容置伸缩式锁舌,证据1的两个开口13之间设置第一锁钩15等组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整体式凹槽11的技术启示,被诉决定相应认定错误,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二、办理过程
客户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北京汇铮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尊霞代理上诉案件。经过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分析,李律师在上诉状以及庭审的意见陈述中明确指出了一审判决中存在的认定错误:
首先,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给出了“容置凹槽”和“配合固定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无任何限定;
其次,证据1中的两个开口13完全没有贯通,并非仅仅是为了便于设置第一锁钩15等组件,证据1中的这一设置完全是因为其技术方案中的拉链锁设置结构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拉链锁而导致的,正是由于证据1中的复杂的拉链锁结构设置方式而使得其锁合结构和方式也相应变得非常复杂,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仅通过对容置凹槽、配合固定部件、伸缩式锁舌和匹配对应凹槽的简单结构设置限定即实现了拉链锁的锁合,由此反而进一步可以印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比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在拉链锁结构设置上实现了优化的同时亦实现锁合的牢固度。一审判决的认定显然是站在已经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进而对证据1的技术方案进行的一种主观认定,而非是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对证据1的拉链锁结构设置方式以及其是否可以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而进行客观上的判断,因而,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应属于一种事后诸葛亮式的判断,故而导致认定错误。
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官确定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就是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经过我方律师对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的积极论述,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认为:在证据 1 的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去除第一锁钩15及其周围的相关组件;从证据 1 的附图中可以看出第一锁钩 15 的位置距离箱盒上表面很近,由于第一锁钩等组件的存在, 证据 1 无法将两个开口 13 连通,从而得到整体的容置凹槽的方案。毕竟,在证据 1 公开的方案的基础上,对两个开口 13 进行改进与证据 1 整个组合锁的工作原理相悖,如果对证据 1 的两个开口 13 进行一体化贯通处理, 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属于常规替换或者当前现有技术中能够给出启示的内容,因而,为达到权利要求 5 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达到的结构强化及优化设计的技术效果,证据 1没有给出任何对于其公开的技术方案改进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个开口 13 改进为一个贯穿的开口。
三、裁判要点
对于创造性的评价,只有在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技术启示,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所要解决技术问题时,才有动机去改进。正如判决认定的:判断是否存在改进动机不是取决于技术手段本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有能力采用,而是基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会不会获得技术启示采用这样的手段。在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着某种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公开的信息能够意识到解决该问题的现实需要,且对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后能使相应的技术问题得以解决形成合理的成功预期,或者可能提供一种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替代方案,则意味着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产生改进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动机。考察改进动机,是指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能否有基础或产生需求去进行改进,而不是在知晓了发明的技术方案之后,再去考虑现有技术是否存在进行改进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