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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I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知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作者:IP March 浏览: 发表时间:2023-07-06 00:00:00

近日,北京汇铮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种茶饼成型装置及使用该成型装置的自动压茶饼机”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我方提出的“证据1与证据2有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的动机”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成功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维持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背景      

专利号为ZL201921554019.5,名称为“一种茶饼成型装置及使用该成型装置的自动压茶饼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2、4、5以及权利要求7全部无效。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第54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2、4、5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4、5的技术方案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作了如下认定:

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之所以将“下压模设置为离开下开口,以及上压模能够越过下开口”,与成型茶饼的接收方式相关;涉案专利是在下压模离开下开口后,接饼盒横移至下开口下方,然后,上压模下移将成型茶饼推送至离开下开口并落入接饼盒内。而证据1(ZL201420248707.X)的茶饼成型装置是将底板从压腔内抽离,从而使得成型茶饼落入下方的接料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底板”改为“下移至离开下开口”,因为向下移动的方式将影响茶饼落入下方的接料框。被诉决定还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2(ZL201810283587.X)的装置,虽然可以知晓其公开了含上下压模的压合机构以及其可以沿纵向轨迹移动的工作过程,但是同时也知晓为完成该压合过程还需要设置众多其他配合部件用于实现成型机构的固定、移动、对接、以及复位。而证据1的设置以及相应工作过程仅涉及上压模的纵向移动和底板的水平抽离,即,证据1的压合部件设置及其相应动作设置与证据2是不相同的,如果将证据2的上下模板组合到证据1的装置中则需要进行大量的重新组合和调整,对于权利要求2中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和2并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2的茶饼成型装置能够实现特定的茶饼压合过程,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涉案专利



证据一


证据二


                                                                                                                                   

 办理过程   

代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北京汇铮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孟宪功经过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相关认定的分析,在起诉状以及庭审的意见陈述中明确指出了被诉决定中存在的认定错误。

被诉决定中,“证据1的茶饼成型装置是将底板从压腔内抽离,从而使得成型茶饼落入下方的接料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底板改为下移至离开下开口,因为向下移动的方式将影响茶饼落入下方的接料框”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接料框并不构成底板下移离开下开口的技术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中上下模板来替换证据1中的压合部件的方式来组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官确定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就在于: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评价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证据2中公开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相结合,从而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经过我方律师对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的积极论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认为: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接饼盒,因此接饼盒及其与其他结构件的配合关系不属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工作场景的需要,“将底板从压腔中抽离”以及“将底板改为下移”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关于证据1的底板下移影响茶饼落入下方的接料框(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接饼盒)这一问题,首先,接料框在权利要求2未限定,该特征不属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其次,即使存在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采用常规的技术手段使得“接料框”、“底板下移”更好的配合工作;“众多其他配合部件用于实现成型机构的固定、移动、对接、以及复位”在权利要求2中均没有限定,而且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证据1、2中压模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该结合并非是将证据2所有结构特征结合到证据1,该结合仅是将证据1的底板从“抽离”改为“下移”,将“底板从压腔内抽离”改为“将底板下移”,证据1的相关结构必然要作出适应性改动,但这些改动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法院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总结     

对于创造性的评价,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专利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专利。在判断是否存在改进动机时,应当基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的教导,立足于所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去考虑,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所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及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在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所公开的相关技术特征与证据1相结合,通过有限次的常规试验以及适应性调整,就能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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