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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效宣告请求案看PCT申请部分申请人变更时优先权的判断

作者:S.M. ZHONG 浏览: 发表时间:2024-07-05 18:09:14


引言:“用于序列操纵的系统、方法和优化的指导组合物的工程化专利号为201380070567.X)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决定,明确了在审查实践中,当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前后申请人均涉及多个共同申请人且前后申请人不一致时,如何判断在后申请是否有资格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本案将鼓励发明创造的价值导向融入PCT申请部分申请人变更时优先权的判断,明确了该情形下在后申请能否享受优先权的审理标准。



专利制度中的优先权含义: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该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为“用于序列操纵的系统、方法和优化的指导组合物的工程化”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380070567.X),其主要涉及与基因编辑技术CRISPR相关的一种非天然存在的或工程化的组合物以及相关载体系统。


在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包括:

1、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由于优先权不成立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虽然请求人提出了多个无效理由,但本案关键在于优先权的成立与否,即:PCT申请部分申请人变更时,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否符合能够享受优先权,审查决定对此进行了深入论述。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属于通过PCT途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提交日为2013年12月12日,其申请人为布罗德研究所有限公司、麻省理工学院、哈佛大学校长及研究员协会,发明人为Zhang Feng,Cong Le,Hsu Patrick,以及Ran Fei,提交申请时,要求了US61/736527(下称P1)、US61/748427(下称P2)等多件在先美国临时申请的优先权,在国际阶段提交了相应的优先权文件的副本,其中P1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2日,P2的申请日为2013年01月02日,这两件被要求优先权的临时申请的发明人均为P1和P2的申请人(发明人)均为Zhang Feng、Cong Le、Habib Naomi、Marraffini Luciano四人。在该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专利局初审流程部经审查发现,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与P1、P2的申请人(发明人)不一致,于是发出了要求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申请人提交了转让证明相关文件,其中包括在先申请的发明人Zhang Feng将其对P1和P2的优先权转让给了布罗德研究所有限公司和麻省理工学院、Cong Le将其对P1和P2的优先权转让给了哈佛大学校长及研究员协会的转让证明,但没有提交另外两位在先申请的申请人Marrafifni Luciano和Habib Naomi签字的转让证明。


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我们需要考虑多个方面,包括:

1、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能够享受优先权

2、在先申请是否记载了相同的主题


对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能够享受优先权

首先,可以参考以下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1.4节对于要求外国优先权的规定: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之一。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2.4节对于要求本国优先权的规定: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的规定:

审查员应当检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时是否有权要求申请中指明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对于不是向专利局提出的在先申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优先权:

(1)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

(2)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

(3)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由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的转让、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形成的权利转移而享有优先权。对于(3)的情况,除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作出符合要求的享有优先权的声明以外,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由转让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明文件应当是原件,或者是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可以看出,国内申请要求本国优先权时,对于主体资格的要求相对最严格,明确排除了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的情形;而针对进入国家阶段的PCT申请,如果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通过权利转移而享有优先权时,仅规定证明文件应当由“转让人签字或者盖章”,其中并未强调应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如上所述,涉案专利属于通过PCT途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因此应当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的规定,其明确列出了应当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优先权的三种情形,对于这三种情形之间的关系,合议组认为,第三种情形侧重于获得权利的“动态过程”的描述,而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侧重于对于“静态标准”的把握,因此,第三种情形和第一、第二种情形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互相排斥的并列选择关系,而类似过程与结果的关系。当“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由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的转让、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形成的权利转移”而满足第一、二种情形所罗列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或者“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的静态标准时,应当可以享受优先权,这也是“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由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的转让、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形成的权利转移而享有优先权”所指的第三种情形成立的内在要求。


涉案专利在转让后,可以视为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实质上已经变成布罗德研究所有限公司、麻省理工学院、哈佛大学校长及研究员协会与另外两位未提交转让证明的在先申请人Habib Naomi和Marraffini Luciano组合形成的共同申请人形式;此时,本专利的申请人属于在先申请的共同申请人的一部分,属于上述《专利申请指南》中规定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在先申请人之一的第二种情形,因此,属于可以享受优先权的情形。即使请求人提交证据说明了在先申请人之一Marraffini Luciano将优先权转让给了洛克菲勒大学,但该转让并不会对Zhang Feng和Cong Le所作出的上述转让的效力产生影响。


从优先权的性质来说,其是指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就相同主题在其他成员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其在后申请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是在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优先权不具有与申请权类似的财产权性质,本质上仅仅是判断新颖性或创造性时申请人所享有的时间上优先的权利,但其与申请权也存在紧密联系,依赖于申请权,不能脱离申请权单独存在,是由申请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时间上优先的权利,因此,通常认为其地位和重要性低于申请权。与申请权转让时的受让方的相对唯一性相比,单纯的优先权转让可以同时针对多个不同的受让方进行。如果一项在先申请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派生出多个涉及不同技术方案的在后申请,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转让给一个在后申请人并不影响再继续将优先权转让给其他的涉及其他方案的在后申请人;如果在先申请仅涉及一个技术方案,针对不同在后申请人所进行的多次的优先权转让即使涉及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这些不同的在后申请人的能否享受优先权的地位也是相同的,在先的优先权转让并不会直接导致在后的优先权转让无效,只是在实质审查的过程中不同的在后申请人可能需要协商解决重复授权的问题。


由此可见,与申请权的转让相比,单独的优先权转让本质上类似于已授权专利的普通许可,属于一种基于申请权而产生的使用权的授权许可。当在先申请存在多个共同申请人时,其中单个申请人所作出的优先权授权许可并未剥夺其他在先申请人针对其他主体作出类似授权许可的权利,因此,对在先共同申请人中其他申请人的权利影响相对较小。这给予了共同申请人中每个个体相对自由和灵活的享受优先权的操作空间,更有利于专利权的产生和推广运用。


虽然涉案专利在欧洲和韩国的同族专利由于优先权的问题均未取得授权,但欧洲和韩国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与中国并不相同,其均要求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完全相同才能享受优先权,不相同的话需要提交相应的转让证明材料,欧洲和韩国均未规定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可以在不需要其他共有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提交申请,这一点是和中国《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明显不同的地方。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主体资格符合能够享受优先权。


对于在先申请是否记载了相同的主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非天然存在的或工程化的组合物;权利要求2限定了一种成簇的规律间隔短回文重复序列(CRISPR)-CRISPR相关(Cas)(CRISPR-Cas)载体系统。


P1、P2明确记载了包含多个载体的载体系统,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载体系统的具体限定特征也已经记载在了P1、P2中,但P1、P2均未出现组合物这一表述。目前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仅限定了其包含的成分,并未限定所述成分存在于载体系统中。因此P1、P2记载的载体系统的含义和范围均不同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由所述两种成分组合形成的组合物,两者所涉及的主题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不能享受P1和P2的优先权。


基于此,涉及载体系统的技术方案均可以享受P1和P2的优先权,而涉及组合物的技术方案不能享受P1和P2的优先权。


因此,在评判创造性时,P1和P2不能作为评价涉及载体系统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但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中涉及组合物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该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决定,明确了在审查实践中,当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前后申请人均涉及多个共同申请人且前后申请人不一致时,如何判断在后申请是否有资格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本案将鼓励发明创造的价值导向融入PCT申请部分申请人变更时优先权的判断,明确了该情形下在后申请能否享受优先权的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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